第548章 律令制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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  第548章 律令制度
  在李一元看来,大明的律例制,比起大唐的律令制,在司法上反而是一种倒退。
  当然,大明制度,也有其歷史渊源的。
  主要是元朝太坑了。
  大元朝的律法制度,就和它的其他所有制度一样,讲究的就是一个隨心所欲。
  元朝是“不立成宪”的。
  所谓“不立成宪”,指元朝初期未能及时制定普遍適用於各级机构、具有对外施政或对內规制效力的行政章程或法律规范,国家政务运作长期处於“有例可援、无法可守”状態。
  “例”是唐宋时期的法律术语,具有权宜立法之意,元朝沿用该称呼。
  这意味著作为“例”的公文书具有程度不等的垂范参照效力,此后处理类似行政、司法事务时,可將其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。
  元朝因“不立成宪”,无成文法典的律文可直接引用,司法审判只能依赖先例,而先例的不確定性进一步导致大量“同案不同判”的“例”產生。
  例如,从“强窃盗”的犯罪中分离出的“白昼抢夺”、“掏摸”等罪,在初期司法审判中常因诸例审断不一而引发爭议。
  以“白昼抢夺”为例,刑部在参照“巡军张焦住抢夺例”、“皇庆元年唐周卿例”、“延祐二年杨贵七抢夺例”和“延祐五年云撇卷诈取財物贼人例”等多个先例后,仍认为该罪“难便定立通例”,只能根据情况临时裁决,未能形成明確的定罪量刑標准。
  就连一个白天抢劫的罪名,竟然都无法形成一个全国统一的审判標准,这也就是大元才能做到的奇事情了。
  整个元朝连一部根本的法典都没有,整个元朝的司法都极其混乱,律法成为官吏盘剥百姓的工具。
  至於元朝为什么这么混乱,主要还是行政水平的低下。